廣州、武漢國民政府均處於軍政時期,依照孫中山的建國大綱,軍政時期不設立民意立法機構,因而這一時期的省制中亦無省議會制度的規定。
3.南京國民政府的省制
南京國民政府是民國政府中存在時間最久的一個政府,這一時期的省制亦有較大變化。主要有以下諸點:省政府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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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修改、省府合署辦公制度的實行、省民意機關的建立。
省政府組織規程的修訂。南京國民政府曾多次修訂省政府組織規程,其中影響時間較久的是1931年3月23日所公佈的一次。它除了和廣州國民政府時期的省政府組織法一樣,實行黨治和委員合議制外,還作了一些新的規定。
首先,組織法規定省政府委員由國民政府任命,省政府主席由國民政府就委員中指定而不是由委員互選。過去雖也在這樣做而不見於組織法。還規定在國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員後,各委員履歷交行政院,由行政院審查後決定某一委員兼任某廳廳長,提請國民政府任命。遇有廳長出缺時,行政院從不兼廳長之委員或新任之委員中決定某委員繼任廳長。按照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第198次會議的議決,國民政府對上述官員的任命須先經中央政治會議討論通過,在官吏性質分類中均爲政務官,應隨政策而進退。
國民黨當局對於兼任廳長的省政府委員比不兼任廳長的委員有較高要求。爲此行政院於1933年7月7日專門制訂並公佈了行政院審查各省政府廳長人選暫行辦法,規定廳長人選須合於下列各項規定之一:一、曾任政務官1年以上者;二、現任或曾任簡任官1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得有證書者;三、對黨國有特殊勳勞,或效力國民革命10年以上而有行政經驗者;四、曾任縣長6年以上或最高級薦任官4年以上,具有特殊成績經獎敘有案者;五、曾任教育部立案之專門以上學校教授2年以上,副教授或講師3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官2年以上或簡任官1年以上者;六、在學術上或事業上有特殊之著作經驗或貢獻者。
組織法還首次詳細列舉了省政府委員會和省政府主席的職權。規定下列事項應經省政府委員會議決:對於省行政事項發佈省令或制定省單行條例及規程、撤銷省政府所屬機關發佈的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的命令或決定、關於地方行政區劃之確定及變更、關於全省預決算、關於諮調省內、關於所屬全省官吏的任免等。省主席的職權是召集省政府委員會並擔任會議主席,代表省政府執行省政府委員會的決議和監督全省行政機關職務的執行,處理省政府日常及緊急事務。從以上列舉的條文看,省政府的權力均在省政府委員會,主席並無多大實權。但舊中國的政治軌道不是依照法治而是依照人治而運行,組織法上的規定是一回事,實際情形又是另一回事。由於擔任省政府主席的多半是在民國政治上有重要地位或在某一地區歷史上已形成獨攬一切的局面,故他能凌駕於其他委員之上。省政府委員按任命程序雖是由國民政府決定,但很多是由省主席保薦,或在正式任命之前先徵得省主席的同意。省政府的議政固然應在省政府委員會議上作出決定,但省主席個人的意見對會議的決定有重要影響,尤其因爲會議一般並不採取表決方式而是討論協調方式,在這種情形下省政府主席自然更能以自己的意見作爲會議的意見在全省推行。所以,名義上的合議制實際上已成爲長官制。
省府合署辦公制度的實行。合署辦公制度是國民黨政府企圖解決省政府機構龐雜、多頭並行、效率低下的弊端。北洋政府時期,中央各主管部直接在各省設立只對中央負責、不受省行政干預的廳,這種廳在國民政府時期雖已不復存在,但省政府所屬的業務部門一般爲民政、財政、教育、建設四廳,都要接受中央相應的主管部的命令並付之實行,實行後再向主管部報告,廳已成爲部的直屬機關,縣的局科則成爲廳的直屬機關,失去了省、縣兩級政府的作用,蔣.介石認爲這樣一來,“遂使省府與縣府,不克層層節制,頓失以身使臂,以臂使指之效”1。這是國民黨當局從行政的角度考慮採取省府合署辦公制度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國民黨還從現實政治出發。當時,國民黨正全力對工農紅軍進行“圍剿”,認爲現行制度不利於加強對基層的統治,“頭重腳輕,基礎不固”、“治官之機關太多,而治民之機關太少”,解決的辦法“首在縮小省府的編制擴大縣府的組織”,同時令省政府各廳辦公處所集中,一切文書均由省府祕書處總收總髮。他們認爲如此“合署辦公”,便可節省開支,提高效率。這便是省政府合署辦公制度的由來。